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1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渠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簡綵瑩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簡綵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已無意追究被告二人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見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認本案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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