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4、5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99.08.22│99.08.26│99.07.19││日期││││├──────┼────────┼────────┼────────┤│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毒││案號│字第27344號│字第27344號│偵字第515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32│99年度易字第1932│99年度審訴字第37││最後││號│號│73號││├──┼────────┼────────┼────────┤│事實審│判決│99.10.18│99.10.18│99.11.3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32│99年度易字第1932│99年度審訴字第37││││號│號│73號││確定├──┼────────┼────────┼────────┤││判決│99.11.15│99.11.15│99.12.20││判決│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備註│字第15667號│字第15667號│執字第814號││├────────┴────────┴────────┤││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99.08.25│99.08.26回溯96小│││日期││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案號│偵字第5750號│偵字第575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99年度審訴字第38│││最後││81號│81號│││├──┼────────┼────────┼────────┤│事實審│判決│99.11.30│99.11.3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99年度審訴字第38│││││81號│81號│││確定├──┼────────┼────────┼────────┤││判決│99.12.20│99.12.20│││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27號│執字第827號│││├────────┴────────┴────────┤││編號4、5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