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2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24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1.21公克)」,並補充尚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總淨重1.24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2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729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