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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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清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各處拘役59日、59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另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0號、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贓物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833巷127之6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榮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993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J-99309、報告編號:A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至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針筒內注射而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
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另有於其他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檢察官認被告係分次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水果、月收入3萬多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