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永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1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永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永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簡字第260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抵 李琦錚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久鑫檳榔攤」(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見檳榔攤已打烊,惟仍可出入,遂進入檳榔攤內,持放置於店內之木塊1只,砸破店內冰箱門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琦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飲料80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4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飲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漢慶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上訴人邱永龍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邱永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琦錚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照片12紙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邱永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邱永龍以在檳榔攤取得之木塊敲破冰箱門之玻璃,竊取檳榔攤冰箱內飲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上訴人邱永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本條款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且該器械依其物體存在性質具有殺傷力特性為足當之(最高法院92台非字第38號),本件系爭該木塊原係置於檳榔攤內,屬自然界物質,非屬通常之器械,其物體存在本身並無危險持性,且現場無人,只是隨手撿來供敲開冰箱玻璃門之用,敲開玻璃門後即丟棄,別無他用,故其應非屬攜帶兇器竊盜,因起訴竊盜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邱永龍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簡字第260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8年
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邱永龍用以敲破冰箱玻璃之木塊原係置於檳榔攤內,屬自然界物品,且現場無人,只是隨手撿來供敲開冰箱玻璃門之用,敲開玻璃門後即予丟棄,別無他用,故其應非屬攜帶兇器竊盜,原審認其係攜帶兇器竊盜,尚有違誤,上訴人邱永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邱永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被害人李琦錚之物品,所竊飲料為1千餘元,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認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邱永龍持以行竊之木塊1只,為被害人李琦錚所有,並非上訴人邱永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罐)│├──┼──────────┼────┤│1│開喜鳥龍茶│8│├──┼──────────┼────┤│2│ 查理王 臺灣錄茶│11│├──┼──────────┼────┤│3│查理王無糖錄茶│9│├──┼──────────┼────┤│4│黑 松沙士易開 罐│7│├──┼──────────┼────┤│5│舒跑運動飲料│12│├──┼──────────┼────┤│6│ 伯朗 咖啡│5│├──┼──────────┼────┤│7│保力達│8│├──┼──────────┼────┤│8│黑松沙士保特瓶│6│├──┼──────────┼────┤│9│御茶園綠茶│11│├──┼──────────┼────┤│10│臺灣啤酒│1│├──┼──────────┼────┤│11│ 蘆筍露 │2│├──┼──────────┼────┤│合計││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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