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春美 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99年3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擔任家事清潔工,陳報每月工作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另聲請人因腎臟病入院治療,嗣惡化為慢性腎衰節併發尿毒症,經於96年5月17日鑑定為極重度器障,而每月得領取身障補助7,000元,另因全家屬低收入戶按月得領取5,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平均每月有收入22,000元,9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一房一地(國宅)等情,業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補助之匯款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第二階段每期7,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約為631,000元,清償成數約為27.17%,於每月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約為22,000元,於扣除上開第一階段還款金額6,000元後,每月僅剩1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與前配偶育有一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而前配偶名下僅有汽車二部,其96-9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有渠等之96-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而前配偶亦應分擔半數之扶養費用,又因聲請人一家目前所居住之聲請人名下房屋尚有房貸負擔,而聲請人與子女共住一處自需分擔部分之房貸費用,是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需之必要費用即與無房貸負擔者迥不相同,而應酌予考量增加此部分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形態區分表,98年度之住宅服務一項比例為24.30%,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及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約6,833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16,100元(11309+6833×50%+11309×24.30%×50%),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且其於子女成年後再提高還款金額,故應屬合理適當。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尚須負擔房貸費用約7,000元,然查同住之長子既已成年且亦有工作收入,自應分擔部分房貸費用,是聲請人主張之房貸費用部分,超出前開範圍者,即非屬必要費用,併予敘明。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前揭不動產,經查其中建物部分係為86年建造完成而屋齡已有15年之國宅,總面積為82.21平方公尺,並非位在高雄市市中心,而前揭不動產價值為942,540元(參聲請卷頁17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示之有擔保債權人擔保債權額為855,138元,且另有一筆擔保債權人因逾期申報而未列入債權表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10,400元,故前揭不動產於扣除所有優先債權後應無殘值可堪認定,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即已顯逾其財產總值,故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