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西行駛,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左轉裕民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西穿越裕民路,前揭營業大客車右前側碰撞甲○○,致甲○○受有嚴重骨盆骨折合併兩下肢神經受損合併腰神經叢及左下肢神經受損、會陰撕裂傷合併大小便失禁、左側肩胛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左側氣胸等傷害。案經甲○○及其配偶 蕭崑保 告訴偵辦,因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蕭崑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