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僅能就原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春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陽建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聲請併付拍賣,而不能聲請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且相對人須待系爭土地上因有房屋存在致拍賣無人應買時,始有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之必要。另相對人不當減少抵押物,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金額根本無從確定,相對人選擇性塗銷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抵押設定,顯然侵害伊之權益云云。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者,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判例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春陽建設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9,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上開抵押權設定後之84年11月20日,春陽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16棟建物,並於85年1月5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抗告人先後於84年6月9日、85年1月11日向春陽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83及其地上臺北市○○區○○段1小段147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嗣並於84年7月28日、85年2月12日分別辦妥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按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土地上已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後,因春陽建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相對人乃以包含抗告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中之部分應有部分,經原法院以93年度拍字第4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7772號卷第14-19頁、第90-98頁)。本件相對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民法第87
7條立法意旨既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該條立法理由亦謂併付拍賣之實施,乃執行方法,故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該土地上前開區分所有建物既同屬抗告人所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移轉,而有併付拍賣之必要,原執行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前開同屬抗告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須待系爭土地上因有房屋存在致拍賣無人應買時,始有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當減少抵押物,選擇性塗銷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抵押設定,侵害伊之權益云云,係實體問題,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及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