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7年5月28日起至127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於87年6月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8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72,4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五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8年12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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