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98年度易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6年6月下旬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湯仔城郵局(局號01116-6,下稱湯仔城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張貼拍賣液晶螢幕之訊息,乙○○於網頁上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出價下標,並以新台幣(下同)3,650元得標後,迨96年7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匯款1,470元至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遲未接獲賣家訊息,乃電詢賣家,詐騙集團成員旋再訛稱未收到乙○○之聯絡信件,並同意先將上述匯款退回予乙○○,並要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款,乙○○旋於同年月5日晚上22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親旺超商前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嗣乙○○經查閱存簿始發現自己之帳戶存款竟轉匯至 陳陽明 之湯仔城郵局帳戶,始知受騙。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經原審審酌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告被告更名紀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6年7月23日宜營字第0965000603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更名申請文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資訊、得標資訊、付款通知、賣家帳號資訊、ATM交易明細單數紙及郵政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事證(刑案偵查卷第9至14頁、第24至33頁、第36至41頁),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8年10月7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未獲雇主形式上聘用,然雇主確有允諾被告工作,被告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證人即礁溪湯仔城郵局職員 張坤澤 雖證稱被告不曾前至郵局告知遺失帳戶等情。然被告私下拜會該證人時,表示其憶起伊於96年7月間有至湯仔城郵局。況被告因前案已繳交7萬5千元,實無能力再負擔本案之易科罰金數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認定綦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經顧主私下允諾工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其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不符常理之事,應能判別真偽是,自難委為不知犯罪。至於證人即湯仔城郵局員工張坤澤是否私下曾確認被告有至該郵局詢問存摺等情,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張坤澤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就被告於96年7月間是否至湯仔城郵局詢問存摺,並無印象等語。足認證人張坤澤已明確證稱待證事項,被告再執前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至被告有無能力負擔罰責,其與上開犯行之成立,顯無關聯性,自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二、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且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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