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簡稱松德院區)編制內工友,負責病房清潔打掃工作。被上訴人承包松德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所僱用之清潔工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下午在松德院區416病房清潔打掃時,疏未標示潑灑除臘水地板濕滑之警告牌,致伊開啟房門步入更換床單時,即因地滑摔倒,受有右肩肌腱炎、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右側肩關節、雙側股骨、右膝疼痛、背痛肌筋膜發炎、肌痛、右肩背肌肉拉傷、髖、雙側關節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伊 感覺胸口疼痛、呼吸困難,於96年7月2日至臺大醫院照X光,始發現系爭事故另造成伊右側第8節肋骨骨折。伊為此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169元及搭乘計程車就診之交通費用4萬3,400元,並因長期身體疼痛無法正常工作及作息,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5,569元本息(包括:醫療費用5萬2,169元、交通費用4萬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清潔工在松德院區清潔打掃,事前會將時間、區域及方式通知院方,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院方人員亦知悉於該段時間內不得進入清潔打掃區域,以免因地板濕滑發生意外,即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並盡告知義務,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依松德院區異常/事故報告單之記載,上訴人跌倒係在走道而非病房內,伊公司清潔工並未在走道清潔打掃,走道亦無濕滑情形,乃上訴人為圖一時之便,趁病房清潔打掃時刻病人均撤離之際進入病房更換床單,違反管制措施而自陷危險。況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跌倒時,僅左側肢體肌肉疼痛,遲至96年7月2日始發現右側第8節肋骨骨折,其間相隔1年又4個月餘,不足以證明該右側第8節肋骨骨折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3張(1張於95年2月23日所開立、2張於95年2月27日所開立)金額合計960元外,其餘或無診治科別,或與95年2月22日之跌倒無關,上訴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另上訴人雖因跌倒受傷,惟未達行動不便之程度,無庸搭乘計程車就診,上訴人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又上訴人未提出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損害之依據,卻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松德院區編制內工友,被上訴人則承包松德院區清潔維護作業。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清潔工於95年2月22日下午在松德院區416病房清潔打掃,上訴人於該時刻在松德院區跌倒而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發炎、肌痛等傷害之事實,有松德院區異常/事故報告單及95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跌倒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清潔工在松德院區416病房地板潑灑除臘水,疏未標示警告牌而有過失,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5萬2,169元、交通費用4萬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在松德院區執行清潔打掃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無人目睹伊跌倒過程,伊與證人即護士佐理員 曾光 照均係松德院區編制內員工,負責4樓4A區病房,且「當天我是要走進去,走了二、三步,覺得地上滑,轉身要走出來,還沒走就打滑跌倒,是右肩先倒地(更正為頭部先倒地)。後來我坐起來,但因我站不起來,曾(光照)可能是要來換被套,看我坐在地上才來扶我起來。我當時倒地及曾(光照)看到的位置是在進門右手邊第1、2張床中間。當時曾(光照)扶我起來後,我沒有跟他說什麼,他就帶我去護理站冰敷」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第206頁及背面),惟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 曾光照 則證稱:「事發當天我們是在換被套,我先進去病房裡面,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跟進來,後來我聽到她叫,轉頭看到她躺在地上,不是坐著。…原告當時是倒在進門左手邊第2張床。我將她扶起來,她當時跟我說頭和肩膀有撞到,我帶她到護理站去。(問:原告倒地位置。大約在何處?)一進門左邊第2張病床的位置,不是走道中間,是在左邊第2張病床的床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
上訴人與證人曾光照兩人,除就係證人曾光照將倒地之上訴人扶起並帶往護理站之說詞相符外,其餘有關上訴人與證人曾光照究係何人先進入416病房、上訴人係在病房內何處跌倒、倒地後兩人如何互動等重要情節之陳述顯不相符;再者,上訴人與證人曾光照既均以進入416病房之方向為系爭事故經過情形之敘述,尤不應有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進門左手邊第2張病床或右手邊第2張病床之歧異。是上訴人所舉證人曾光照上開有關系爭事故經過之證述,未足資為上訴人主張為可信之佐證。至上訴人所提出經其簽認之松德院區異常/事故報告單,其上第三欄「請詳述人、事、時、地、物」部分,係記載「病房下午1時40分清潔外包進行地面清潔,董員(即上訴人)在病室412更換床單後,欲走到416室時,未注意到地面濕滑,走過時不慎滑倒跌坐於地上」(見原審卷第9頁),已無從佐證上訴人係在416病房跌倒之主張為真實,再參以證人即松德院區護理長 葉玉汝 亦證稱:該事故報告單第三欄事發過程係曾光照所書寫,經上訴人閱覽再簽名,「原告有確認才簽名,因事發過程已寫好後才拿給她看,她看完後才簽名,並不是未看內容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上訴人空言質疑該記載之正確性,亦無足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尚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僱用之清潔工於清潔打掃前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將清潔打掃區域以黃色警告標線區隔,且事前告知松德院區人員乙情,業據證人曾光照證稱:「清潔工有在走道作標示,走道從另一頭到原告跌倒的這一頭有標示,是用黃色警告線圍起來。當時醫院的工作人員都知道病房在作清潔工作,整個4A區的病房包括走道都在清潔,一般如果在作清潔工作,我們其他工作人員是不能進來病房作事,因為怕跌倒危險。主管有交代過不能進去,而且有圍起來本來就不可以進去。但那天因為病人都不在房間,我跟原告想順便換一下床單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及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真。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清潔工對於防止清潔打掃區域內有人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之發生,已盡注意防止發生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清潔工於清潔打掃松德院區416病房時疏未標示地板濕滑之警告牌,致上訴人跌倒受傷,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109萬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