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拾貳點參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復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槍砲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案件自91年8月3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92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7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12.35公克,空包裝總重3.9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
1支、分裝袋6個。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