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等理由均略謂:其等年紀甚輕,案發後即透過友人繳納全部槍彈,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之機會;其等無力負擔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請求酌減罰金金額;其等並無恐嚇犯行,請撤銷恐嚇部分之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自白,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及原審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有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九顆及改造霰彈二顆扣案可佐,認被告甲○○、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及制式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該局刑鑑字第○九八○○六八八○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偵卷第126頁至130頁),乃認定前開制式手槍一支、改造霰彈槍一支、制式子彈九顆及制式霰彈二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又被告甲○○、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渠等犯行前,即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深夜三時許,均主動委託證人 林錦燦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金長廷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分別報繳前開槍砲、彈藥一節,經證人 吳昇諺 、 顏于捷 、金長廷及林錦燦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一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認被告甲○○、丙○○犯行均洵堪認定。並以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以上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起訴,僅未引法條,並經檢察官補充論告);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以上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起訴,僅未引法條,並經檢察官補充論告)。另以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該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所為係犯持有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甲○○、丙○○二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丙○○所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均分論併罰。並因被告二人自首並報繳槍彈,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就渠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分別減輕其刑三分之二;至於渠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分別審酌槍砲、彈藥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等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均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僅因與人爭執,即起意開槍示威、恫嚇他人,犯罪情節不輕,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惟被告甲○○、丙○○年紀均尚輕,且前均無前科,素行均尚良好,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均主動向員警自首渠等寄藏槍砲、彈藥,並持之開槍恐嚇等犯行,且分別報繳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扣案之槍、彈等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上訴請求免刑、緩刑或減輕罰
金部分,經核俱屬就原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況原審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等刑期三分之二,且已斟酌上訴人等之各項情狀,並敘明於量刑之理由中,核亦難謂違法或不當,上訴人等未查原審之寬典,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意上訴請求免刑、緩刑或減輕罰金,自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上訴謂其等並無恐嚇犯行部
分,經查上訴人等已於警詢時自白「所以我心生不滿在98年
5月14日約24時許,打電話給甲○○約定時間前往百分之百經紀公司開槍示威」(丙○○,偵卷第22頁);「丙○○嚥不下這口氣,所以才找我到他們公司開槍示威」(甲○○,偵卷第30頁),上述自白且為上訴人等於原審時所不爭,而恐嚇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補充論告(原審卷第100頁),原審併予論罪科刑,即無何違法、不當。乃上訴人等空言其等未有恐嚇犯行,且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並足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等就恐嚇犯行部分所提上訴,亦難認有具體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均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