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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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審係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10頁),而上訴人於該期日因另有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恐嚇案件定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審理(見本院卷5頁),顯無法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乃於98年6月11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見原審卷13頁),應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行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15頁),應認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7萬元、14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3.335%、3.235%(按被上訴人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付計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僅還本繳息至95年10月9日止,嗣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仍有不足額392萬9,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2萬9,866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35%計付利息,並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會到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係訴外人 王佩玲 要伊當人頭,借伊名字過戶房子到伊名下三個月。王佩玲叫伊到被上訴人銀行去對保,跟伊說到被上訴人銀行時只要簽名就可以。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的文件,伊根本看不清楚,伊不知對保就是要向被上訴人貸款,也不知王佩玲拿給被上訴人的伊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是偽造的。伊有對王佩玲提起刑事告訴,現在審理中。被上訴人沒有對伊做徵信調查,伊根本沒有工作。被上訴人有撥款到伊帳戶,但伊的存摺、印章都交給王佩玲,伊沒有拿到錢 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807萬元、14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3.335%、3.235%(按被上訴人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付計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僅還本繳息至95年10月9日止,經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仍有不足額392萬9,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證據: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審板橋地院卷4-14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向其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807萬元、14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計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上訴人僅還本繳息至95年10月9日止,經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仍有不足額392萬9,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原審板橋地院卷4-1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訴外人王佩玲要伊當人頭,王佩玲叫伊到被上訴人銀行去對保,跟伊說到銀行時只要簽名就可以,伊不知道對保就是要向銀行貸款,也不知道王佩玲拿給被上訴人銀行之伊9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偽造,伊之存摺、印章都交給王佩玲,伊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15-16、24頁)。惟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16頁),足見係其親自與被上訴人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在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上簽名,自應就本件借款負返還責任。至上訴人所稱伊之存摺、印章都交給王佩玲,伊沒有拿到錢云云,乃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佩玲間之事由,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確實對伊為徵信調查云云,乃其片面之詞,未能據以採信,縱係屬實,亦屬被上訴人之行政作業疏失,並不得據以免除上訴人應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責任,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2萬9,866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3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