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其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嗣迭 向被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票款新臺幣(下同)328,450.元及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到場陳稱:伊不知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各2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除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到場陳稱:伊不知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者等語外,嗣即拒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28,450.元之票款未付,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其328,450.元及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提示日│││││(民國)│(新臺幣)│││├──┼─────┼───────┼──────┼─────┼─────┼──────┤│1│甲○○│基隆愛三路郵局│98年9月15日│228,500元│F0000000│98年9月15日│├──┼─────┼───────┼──────┼─────┼─────┼──────┤│2│甲○○│基隆愛三路郵局│98年10月31日│99,950元│F0000000│98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