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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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4號、98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之自白、被害人乙○○、丙○○、甲○○、丁○○、戊○○之指訴、證人 黃淑銘 之證詞、卷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人乙○○匯款回條2份、台灣銀行匯款人丙○○匯出匯款回條聯、泰山鄉農會乙○○匯款申請書(87年偵續字第143號卷第24頁)、富邦銀行八德分行90年7月20日函附84年6月至8月對帳單1份(90年易字第1544號卷第31頁)、國立故宮博物院85台博登字第528號函、 蘇富比 85年7月25日函、檢察官至大溪農會保管箱勘驗筆錄及照片(87年偵緝字第20號卷第16、18-21、31、36-46頁)、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244623、244624、244625號,面額分為100萬元、162萬元、6萬5千元支票3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3張、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說明書(86年偵字第10832號卷第15頁)、富邦銀行 楊麗珍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87年偵緝字第21號卷第21頁)、商業本票TH0000000、TH0000000、081110共3張,面額分為850萬、30萬、100萬(86年偵字第16328號卷第3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244636、244637、244638號、244618號,面額分別為38萬、35萬、115萬、115萬等支票4張(89年偵字第11498號卷第16頁)、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5萬等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3張(89年偵字第11498號卷第3頁)、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票號TH069566號,發票人為己○○、 鄭李寶玉 ,面額15萬元本票1張(88年他字第735號第3、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790號判決、臺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支票號碼為NW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發票日為90年6月21日之支票1張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就詐欺乙○○、丙○○;詐欺甲○○、丁○○;詐欺戊○○等犯行,分論併罰,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一再利用被害人信任,接連詐取款項花用,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事後與被害人甲○○、丁○○、戊○○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審理筆錄在卷可稽(97年附民字第168號卷、97年附民移調字第275號卷、90年易字第1544卷第82頁),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乙○○、丙○○部分,伊也是被大陸 李映福 教授所欺,倘若伊有詐騙如此金額,伊所有房屋也不必接受法院拍賣及舉家跑路,靠打零工過日子,而無法正常上班;伊與甲○○係借貸關係,伊與他金錢往來已有四、五年之久,伊向甲○○借貸利息都是三、四分利,甲○○亦曾用無上市股票騙取伊一部價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汽車;丁○○之債務純屬借貸,伊也付了數月利息,且金額已全數還清;戊○○之貸款已於退票後先償還12萬5千元,尚欠7萬5千元云云。惟被告向乙○○、丙○○佯稱購買之古董不能處理或鑑定,否則會出人命之違常言語,顯欲阻止乙○○、丙○○立即鑑定確認購買古董之價值,以達其連續詐取其等財物之目的。被告並故意以印鑑不符之支票向甲○○作為支付,至甲○○未能兌付;被告以其所有自小客車向丁○○借款後,隔日即去向不明;被告持不知情之黃淑銘簽發之支票向戊○○調現,並謊稱發票人黃淑銘為其媳婦等節,均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空言主張其係遭李映福欺騙,惟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法院查證;甲○○有無另行詐騙被告汽車,核與本案被告施用詐術之犯行無關;丁○○、戊○○部分,被告已與其等達成和解,而為部分清償,業經原審法院詳敘,並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被告執上揭主張以為抗辯,均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執上揭辯解,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