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相對人乙○○即 洪英義 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英義(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2月24日至122年2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2年2月25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洪英義於92年2月24日邀同案外人 舒易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內,並約定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自98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洪英義已於98年2月19日死亡,相對人乙○○為其繼承人,並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8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