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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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判處免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經警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判處免刑確定等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