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七二之一號住處內,得悉友人 陳統成 (未經偵辦)前所交其保管之盒內藏有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達姆子彈一顆(子彈均因鑑驗試射滅失)時,竟未交主管機關處置,仍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續予保管而持有之,並將之藏匿於前址廚房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槍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麗卿 於偵訊時證述如何察覺被告受託寄藏槍彈等經過相符,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及前開槍彈扣案可憑,且該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顆、達姆彈一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送鑑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中共製NORINCO廠213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三)達姆子彈一顆,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九二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而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四條所列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而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則另犯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對於公眾、社會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寄藏槍彈之時間不長,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達姆子彈一顆,已經鑑驗試射滅失,業如前述,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