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經營之事業類別,乃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此與主管機關環保署所製表要求事業提具計畫書之指定公告行業中,均無一行業相符。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乃為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始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有關機關審核之必要。而上訴人公司早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設立完畢,且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該法條適用至遭處分之「九十年十月九日」間,俱未有如該法條所規定申請設立或變更之情事,上訴人自無依該法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機會及必要。且被上訴人認為存放在「上訴人公司內」之酒精及硝酸,乃上訴人於生產作業上要利用之溶劑及物品,均具有其使用上之效能、得予利用且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並非要丟棄之物。被上訴人強將認定為「廢棄物」,此豈非變相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益?等語。核其狀述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然並未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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