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玻璃燈泡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四八號),並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釋放。惟其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然猶不知悔改,竟又於停止前開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潮簡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塑膠管及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點燃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甲○○因另案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由甲○○之褲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燈泡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毒研中心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茲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燈泡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供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揭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判決及徒刑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屆滿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服刑完畢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燈泡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