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四、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第十四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支領生補費退伍,嗣自七十年九月一日任公職,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脫離就業改支退休俸,另於八十六年申請改支退伍金,經核發退伍金在案,而其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時係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任職,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自願退休,且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身分認定基準日係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任職,為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是被上訴人核發二個基數十萬元之補償金,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年資、參加戰役、訓練績優獲頒國軍英雄等,核計應得八個基數四十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八個基數之補償金,並給付六個基數之差額三十萬元,為無理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與起訴內容相同,並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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