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
抗告人金絲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訴願書,說明其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因對原裁定不服僅得抗告,應認其所為為抗告,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及起訴聲明等事項,經原法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僅陳述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上情由,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究竟有何違法之處,並未指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