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業務)間董監事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查明抗告人係針對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下稱「核備處分」)表示不服,反以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下稱「確認書函」)為審查對象,其認定顯有違誤(抗告狀事實欄第四頁第十至第十二行)。另謂:抗告人對於以上兩份函文均表不服,原裁定只針對「確認書函」處理,而未及於「核備處分」,本末倒置,顯有違誤(抗告狀理由欄、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十五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證物二)及訴願決定(證物一)均撤銷,另為處分。」而所附證物二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此有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證物二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十二頁)。從而原審針對該「確認書函」予以審理,認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顯非事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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