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本件上訴人以:一、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扣除扶養親屬岳父 陳溪安 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八、○○○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陳溪安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乃予剔除其免稅額一○八、○○○元,並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五六、八八七元,淨額為一、二
五二、九五九元,除發單補徵稅額二二、六八○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二二、六○○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因記錯岳父陳溪安之死亡時間,誤報撫養致逾報減免額,但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已完全依法全額申報,並無短少,從未有漏報或短報所得稅法所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事實,法定申報責任已完備。所得稅法中並無逾報減免額之相關行政罰則,誤報理當不涉罰鍰處分責任,被上訴人所裁處罰鍰實為不當處置。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逾報減免額,認定為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漏報或短報,違背法律上已完全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之事實,其行政裁量牴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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