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之配偶 李安明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出售冠林營造公司股份二、四○○、○○○股,其中有二、二八○、○○○股係冠林營造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增資之股份,每股取得成本為十元,均係未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上訴人之配偶李安明出售之上開系爭增資股,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其股份之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次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個人出售持有一年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其所得半數免稅之規定,係於該法第四條之一增訂前即有之規定。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換言之,上開系爭增資股並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之記名股票,是以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對象為已簽證發行之記名及無記名股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之記名股票,應為其餘未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容有誤會,自不可採。故上開系爭增資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之配偶李安明出售時,其有交易所得二、二八○、○○○元,自應歸併上訴人當年度所得總額,被上訴人依法核課綜合所得稅,並應補稅額五九○、六二四元,即無不合。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主張即: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對象為已簽證發行之記名及無記名股票,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之記名股票,應為其餘未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仍須具備已簽證發行之要件,則已屬證券交易,不論持有期間多久均可依第四條之一規定免稅,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對於記名股票規定形同虛設云云。經查該法律見解為原判決所不採,業經原判決理由敘明甚詳,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無非係與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