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院臺防移字第○九一○○二二七四一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抗告人主張其眷舍遭註銷列管,權益受損,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處分云云,相對人以該註銷列管命令業經訴訟確定,乃移請主管機關即國防部處理,係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以本件係由陸軍總司令部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應由相對人撤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合,聲明廢棄。惟查:縱抗告人所稱原處分為陸軍總司令部屬實,則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被告(即相對人)應為陸軍總司令部而非本件相對人,乃抗告人逕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起訴及抗告,其訴訟程序於法亦有未合。況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所訴,均已依法詳予核駁,原裁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可言。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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