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映慧
孫郁榛
洪廷凱
張智賢
楊 翊
被 告 李秋美
李汎哲
李詩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汎哲、李詩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李火明 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30元,及其中354,607元
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迄今未清償,原告於97年間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
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得為執行名義,然因李火明無
財產可供執行,致未執行,惟李火明於107年5月12日死亡
,被告李秋美則為李火明之唯一繼承人。又李火明之父親即
被繼承人 李永福 亦已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永福之
合法繼承人,李永福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被告均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法就李火明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李
永福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秋美則以:其已辦理陳報李火明之遺產清冊,其很
有誠意要還錢,其先前有跟原告作過協商,是原告與其協
商的人一直換來換去;其不同意系爭遺產每一筆都作分割
,其有跟被告李汎哲、李詩郁討論過分割遺產,但是還沒
有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汎哲、李詩郁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被繼承人李永福
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
○○巷00號房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在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
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本院並分別於107年
6月12日、同年7月23日當庭提示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閱覽
,惟原告107年10月1日之準備書狀仍僅以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標的,顯然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參照前揭說明,
原告僅以李永福之部分遺產即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於法
有違,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就被繼承人李永福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李永福所遺系爭遺產│面積│權利範圍│
├──┼────────────┼──────┼─────┤
│1│南投縣○○鎮○○段644地│1,507.87平方│2分之1│
││號土地│公尺││
├──┼────────────┼──────┼─────┤
│2│南投縣○○鎮○○段644之│190.54平方公│2分之1│
││1地號土地│尺││
├──┼────────────┼──────┼─────┤
│3│南投縣○○鎮○○段644之│138.08平方公│2分之1│
││2地號土地│尺││
├──┼────────────┼──────┼─────┤
│4│南投縣○○鎮○○段945地│1,741.23平方│全部│
││號土地│公尺││
├──┼────────────┼──────┼─────┤
│5│南投縣○○鎮○○段○○○號│146.7平方公│全部│
││建物│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