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為公訴人起訴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甲○○與其夫林杉螢,共同向被害人詐借金錢,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且林杉螢借錢時被告均在場參與,復將被害人交付現款收受後猶簽發支票交付被害人,堪認被告甲○○參與詐欺犯行等前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所指各節,業據原判決指駁甚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