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顧暎華 (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相偕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流行網KTV」消費,席間與該KTV會計 曾雅靜 飲酒,飲畢,乙○○欲返家時,因曾雅靜不勝酒力、已有醉意,該KTV工作人員遂委請乙○○駕車送曾雅靜返家。翌日(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駕車送曾雅靜回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曾雅靜住處前,適曾雅靜男友甲○○前往尋找曾雅靜,見曾雅靜酒後由乙○○駕車送回,頓生醋意,雙方發生誤會起口角,乙○○乃駕車離去,旋載同於附近吃麵之顧暎華前來,共同責問甲○○,並互相拉扯,嗣乙○○電召之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隨後搭乘計程車趕到,乙○○、顧暎華及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石頭及扳手等物,圍毆甲○○,致甲○○受有頭皮七╳○.五公分及二╳○.五公分撕裂傷二處、右手手肘一.五公分╳○.五公分撕裂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出言恐嚇並動手,伊因自衛始動手反擊,雙方是互毆,伊不認識搭計程車前來之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曾雅靜供證情節相合(見他字卷第十
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且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件(見他字卷第三頁)、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 善利 字第九一○五九二五號函所附急診及門診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曾雅靜於原審到庭供證:「那時剛好告訴人在我家樓下等我,看到他送我回
家,我又喝很多,告訴人不高興。蘇在停車時,就看到了。後來我和蘇下車,他們兩個人起爭執,兩個人互罵,蘇又打行動電話叫 阿呆 來,阿呆來後,他們兩個人就推告訴人,三個人互推,後來,又來了三個人坐一輛計程車,這三個人其中有壹個是開計程車,他們三個人都下來,三個人中我看到有人帶扳手,他們一下車就問乙○○他們是誰、誰、誰,本來我擋在兩方的中間,就看到告訴人開始跑,他們五個人就追過去,追到我家轉角的暗巷,我追過去時,看到地上有石頭沾有血跡,因為驚動到別人,管理員報警,管理員和鄰居都下來,乙○○開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查該三名不詳姓名者,案發時到場一下車就問被告在場者之身分,顯示被告與該等三人早有認識並有犯意聯絡。按證人曾雅靜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被告尚且載其返家,受惠於被告,其應無恩將仇報,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之理?況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發生地點在曾雅靜住處附近,甲○○復未與曾雅靜同居該處之情以觀,其餘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若非被告電邀助陣並共同加入毆打,何能如此湊巧,於上開時地找到甲○○尋釁?是被告所辯不認識該三名成年男子,雙方無犯意聯絡云云,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取。又本件被告聯合顧暎華對付告訴人,於人數上占有優勢,嗣被告電召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助陣,人數上更占盡便宜,告訴人勢單力薄,焉敢先動手加害被告?是被告以遭告訴人動手危害始行自衛乙節,應屬無稽。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顧暎華及其他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夥眾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後又否認犯行,並曲意迴護其餘三名共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