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認被告等互相串供,犯後毫無悔意,顯見尚無警惕之心,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甲○○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供認不諱,並無飾詞狡辯。丙○○並稱其財產已遭查封拍賣,且是受害者,不堪訟累而未上訴;甲○○稱其乃受友人之託,始同意任由丙○○處理,不知會變成這樣的結果,請求從輕量刑各等語。而乙○○持有丙○○簽發之本票債權為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丙○○經營之萬力五金行,因經營不善而遭查封拍賣,告訴人經法院拍賣已受償三萬五千元,其餘債權告訴人仍續對丙○○投資之晏昶企業有限公司股權,禁止為移轉處分行為,被告丙○○、甲○○二人乃通謀虛偽簽發本票債權指使不知情之 鐘弘烈 持以行使參與分配,自足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審核之正確性,原審經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尚稱允當,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法院適法之裁量權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