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百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百竣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二段三六巷二九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照相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將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雖受處分人代表人甲○○辯稱:舉發地點禁止停車紅線太小,並不明顯,且看不清楚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在前開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之交通助理員 吳添賜 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又參以卷附舉發照片左下角可明確看出道路劃有紅線,紅線向後延伸處為該車輛停放所遮蔽,並無所謂難以辨識情況存在。受處分人代表人所辯,尚難採信。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謂禁止停車紅線標線,應係又寬又長,絕非一部小客貨車所能遮蔽。舉發照片上紅色部分,根本不是禁止停車紅線標線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其他路段劃有禁止停車紅色標線照片二張為證。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如標繪於路面上,其線寬有十公分,即合於規定,至於長度則未加限制。經查,依卷附舉發照片及受處分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該停車處所確實標繪有紅色實線,且其標繪方式尚合於上開規定。抗告意旨所指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應又寬又長,現場僅有小塊紅色,根本不是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等情,即不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