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因貴院是好的法院,不像花蓮是不好的法院,花蓮地院執法不公,乃狀告於貴院,在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十號乙案,他們父子兩忘恩負義,狼心狗肺,設計誣告我」等語。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自有適用。故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命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則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已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要旨揭諸甚明,而自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記載「他們父子兩忘恩負義,狼心狗肺,設計誣告我」,而未就被告二人之年齡、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證據予以載明,無從認定其所訴事實為何,致無法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至三頁),原審法院乃以自訴人並未載明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犯罪之事實及證據,自訴之程式即顯有未備,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收受前開裁定後,並未遵期補正上述事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頁),原審法院乃以本件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自訴人提起上訴指稱:「自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之補正裁定後,自訴人因有一大堆官司案件需一一處理,原審法官未顧及自訴人要賺錢吃飯,且未傳訊自訴人即行結案,係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自訴人之自訴狀確未就被告二人之年齡、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證據予以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自訴人仍未遵期補正,已如前述,其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