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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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甲○○
戊○○丁○○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據。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丁○○、丙○○、乙○○等五人以地方法院判決書之內容斷章取義,而以「己○○、 殷蘋蘋 為政府認定之心神喪失,即所謂的神經病,請大家務必小心此二人,以免惹禍上身,被其二人訛詐」等語,寫成文字製作成書面,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十五日期間,將前開書面文字張貼於自訴人公寓住所大門及住家附近牆壁,散佈於眾,因認被告五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意旨所訴被告五人於右揭時地所為,業經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與案外人殷蘋蘋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審提起自訴,而經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二號判決被告五人均無罪,自訴人與案外人殷蘋蘋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判決之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再以相同之被告五人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同一行為,即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核與上開被告五人曾經無罪判決確定之誹謗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是本件自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原審依首開說明,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不服,並未敘述若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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