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所有之GI—一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縣○○鄉○○街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處罰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又該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始能處罰車輛所有人,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按抗告人甲○○係違規停車之GI—一三四0號自用小客所有人乙節,固無疑義,然查依卷附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原審卷第五頁),該舉發通知單在「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為「逕行舉發」,但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又有「 周義豐 」之署押簽收,則本件違規停車遭舉發時究竟係並無駕駛人在場而由員警逕行舉發?抑或係該「周義豐」在場並收受舉發通知?即顯有疑義。又該「周義豐」既然在場收受舉發通知,是否該人即為當時違規停車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如果其係汽車駕駛人,何以舉發警員不將之改列為舉發對象之駕駛人?如其並非汽車駕駛人,何以舉發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其收受?若抗告人並非汽車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罰之法律依據為何?在在均顯有疑義。原裁定就上開疑點悉未查明,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嫌率斷。以上各節雖非抗告意旨所指,然本件事實既非明確,案經合法抗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