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警察調查本案時,未讓被告澄清及陳述意見為不當,茲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容生 確於原審具結作證,且被告並緊接於證人張容生證述後表示意見,此參諸卷內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原判決並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明白論述,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本件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