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張彥緒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日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九法庭,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中,當庭指摘甲○○:「司法界的敗類」之語,使身為律師之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甲○○公然侮辱。案經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另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由原審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六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上訴由該管轄之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逕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其合議庭(即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所為判決,應屬本案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灼然甚明。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該審即通常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原審簡上卷第一○四、一一九頁),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察,竟為實體之無罪判決,自有違誤,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