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政與 林月枝 離婚後,又與 丁美雲 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詎料被告陳文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再至前開法院與不知情之 宋麗珠 公證結婚而重為婚姻。
因認被告涉有重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須有重婚故意始足當之。若誤認其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再行結婚,即屬欠缺重婚故意,不負重婚罪責(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重婚故意,辯稱伊一直以為伊與丁美雲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才會再與告訴人宋麗珠結婚,伊與丁美雲之婚姻之狀況,宋麗珠知之甚詳,伊從未隱瞞或欺騙宋麗珠,伊並把與丁美雲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交給宋麗珠保管,宋麗珠亦認為伊與丁美雲間已無婚姻關係,才願與伊結婚,丁美雲嗣後他嫁,並邀伊參加婚宴,當時無論周遭之親朋好友,均認伊與丁美雲已離婚,伊亦曾持伊與丁美雲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欲辦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 陳佳鴻 因在電腦內查不到伊與丁美雲之結婚登記,當即向伊表示既沒有辦結婚登記,就不必辦離婚登記,以致伊沒辦成離婚登記,伊實不知非得踐行離婚登記後,婚姻才真正解消,伊認為雙方已簽離婚證書,即已經離婚,主觀上實不知前婚姻仍存在,伊無重婚之犯意或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丁美雲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結婚,復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三日與告訴人宋麗珠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結婚。惟被告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伊與丁美雲之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妥伊與丁美雲之離婚登記。此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結婚公訴書二紙(見偵字第六三五七號卷第四二頁、偵字第一0九六八號卷第十四頁)、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見。
(二)惟被告早於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即與丁美雲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六三五七號卷第六頁)。証人丁美雲並証稱:「我有與被告結婚,也有離婚,當時因為我不知道被告年紀比我小,我以為被告年齡比我大,因為之前被告跟我說他年紀比我大一歲,後來我在公証結婚時,公証人宣布我們的年齡,我才發現被告比我小四歲,公証結婚後,我就告訴被告,我不可能與年紀比我小的人結婚,當時我與被告就打算分手,所以我們就沒有去辦結婚登記,我們也沒有去蜜月旅行。我與被告結婚後第二天或第三天(二月三日或二月四日),我人就先離開被告處了,我的東西還放在被告那裡,隔了幾個月我才去把我的衣服搬走::」「後來我與被告簽了離婚協議書後,被告拿告訴人的照片,並說那是他太太,他們打算要結婚,當時被告有要求我要辦離婚,我說我們沒有辦結婚,為何要辦離婚,我以前沒有見過告訴人,我只有在法院見過告訴人而已::」「那時候我認為我與被告的婚姻已經不存在,我認為是被告要與告訴人去辦結婚才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証人 高鴻濤 復証稱:伊太太與告訴人為拜把姐妹,經由告訴人關係才認識被告,適 巧伊 與丁美雲熟識,且在伊認識被告之前,即聽丁美雲胞弟提及丁美雲離婚之事,伊太太亦知丁美雲與被告離婚等語(見簡上卷第二五至二八頁)。顯見當時証人丁美雲堅認其已與被告完成離婚手續,而渠等二人周遭親友亦認雙方離婚,回復單身。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認其與丁美雲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即非無據。
(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在與丁美雲結婚前,曾與林月枝有過一次婚姻紀錄,該次婚姻,被告均有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自應知悉離婚須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固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証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惟在結婚方面,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並未將戶政登記列為結婚要式,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定。証人即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佳鴻於檢察官訊問若未辦理結婚登記,如何辦理離婚登記時答稱:「電腦上沒有配偶欄,沒有辦法辦離婚,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我會請教股長怎麼辦。」(見偵字第六三五七號卷第三二頁背面)顯見於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況下,應如何辦理離婚登記,即令嫻熟戶政登記之戶政人員亦不知所措,自難責令無法律背景之被告詳知其間程序及法律效果。參諸証人丁美雲與被告結婚前,亦曾有一次婚姻經驗,並以離婚方式結束(該次婚姻之結婚、離婚均有辦理登記),嗣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辦妥離婚登記前,業已與他人結婚等情, 益徵 被告辯稱其誤認與丁美雲已離婚等語非虛。
五、綜上,被告主觀既認其與丁美雲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其再與告訴人結婚,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即無重婚故意,要難以重婚罪責相繩,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公訴人上訴徒謂被告曾有離婚經驗,應知離婚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而認被告涉有重婚犯行,尚屬推測之詞,並與前揭事証有所牴觸,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