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錫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提起給付貸款訴訟,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91萬7,294元及其利息確定。被告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00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受讓訴外人乙○○對被告之500餘萬元債權,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受讓債權之事實,並以之與其對原告之上開191萬7,294元及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經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收受,故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及利息已不存在,卻仍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式等語。嗣於審理中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被告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原告乃變更為訴請確認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對原告所有191萬7,294元,及自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變更乃符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且所持理由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受讓訴外人乙○○對被告之500餘萬元債權,並於同日通知被告該事實,並主張以之與其對原告之上開191萬7,294元及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經被告收受,故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及利息已不存在,其卻仍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兩造間是否尚有系爭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既有所爭執自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一狀態確實得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加以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洵堪認定。
三、原告公司於本件審理中之97年8月19日申請解散,97年8月20日獲經濟部核准,而該公司為1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魏錫輝 為清算人;嗣魏錫輝於97年11月3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共推乙○○為繼任之清算人,乙○○並於98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提起給付貸款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
13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191萬7,294元及其利息,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9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9300號受理,並於96年6月29日撤銷結案在案。惟訴外人乙○○對被告有下述債權即:①乙○○於92年1月22日與被告會算,被告承認尚欠乙○○129萬6,603元;②乙○○自90年7月25日起任被告公司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至91年3月止,被告尚有薪資4萬4,000元未付;③被告向乙○○租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月1萬2,000元,共計14萬4,000元未付;另水電405元、設備費由乙○○墊付6萬1,490元;④被告向外貸款或向股東貸款決議為每月利息百分之2,後改為百分之1.5,被告向乙○○貸款217萬3,610元未還,竟將其利息扣回,共計扣回126萬3,837元之利息,連同本金共計343萬7,447元;⑤被告將其所收客票作為償還乙○○之借款,竟謊報遭乙○○侵占,致使乙○○無法依時效取得票款,依被告所訂利率每月百分之1.5計算,被告應付192萬8,096元。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受讓乙○○對被告上述各債權,並於同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以95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0716號函通知被告受讓債權之事實,並以之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原告應付被告之191萬7,29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經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收受,故被告對原告之191萬7,29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於95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通知時即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對原告所有191萬7,294元,及自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乙○○129萬6,603元之債權不存在:
1、乙○○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自88年間被告公司重整時起,擔任公司會計職務。嗣因其所掌管之公司帳目不清,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解除其職務。被告當時之總經理丁○○於同年5月間,再次聘用乙○○。乃乙○○再任職後,為挾怨報復,而慫恿其他股東,共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戊○○之董事職權,並選任辛○○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迨91年8月30日,辛○○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最高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後,戊○○即復職,並在被告公司公告:「自即日起由戊○○先生回任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凡有關公司大、小事宜如無董事戊○○先生之同意或授權,依法無效,特此公告周知。」乃上開會算單,僅有「 北宏蔡 」、「乙○○」之簽名,及「92.01.22」之簽署日期,並無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戊○○之簽名,可見其係乙○○所自行製作者,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按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第三人得經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得知章程之內容,而決定是否與之發生交易關係。本件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曾與辛○○等股東共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職權,及提出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等訴訟,故乙○○對辛○○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何時撤銷,及戊○○何時恢復董事職務等情,均知之甚詳。是乙○○自非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中之第三人。矧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董事職務於91年8月30日回復,被告公司並於同日公告該公司一切大小事宜,須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始有效力,而乙○○與辛○○所簽署之會算單,其日期既在該公告後之92年1月22日,復未經戊○○之簽認,已如前述,自屬無效。故原告主張:原證4-1「乙○○與北宏公司資金往來、乙○○應付北宏貸款」一欄表,係乙○○與被告92年1月22日會算,當時被告承認尚欠乙○○129萬6,603元云云,殊非可採。
3、乙○○縱將其與辛○○簽認之129萬6,603元債權讓與於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亦遲至92年3月31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但乙○○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魏錫輝之配偶,魏錫輝應知悉被告公司之前述股東糾紛經過,故原告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為認定辛○○與乙○○間所簽訂結算書及被證三公告效力之依據。
(二)乙○○與被告間有3年免費使用空污人員證照之約定,故無所謂空污員薪資4萬4,000元之債權:
1、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員工由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支付受訓費、車馬費、伙倉費等,而參加鍋爐操作、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安衛人員等訓練課程,並取得證照者,其證照應無償供公司使用3年,如領照之日起工作未滿3年而離職者,公司得自該人員之薪資扣回其應負擔之費用。
2、訴外人乙○○為高職畢業,經被告於88年8月31日出具在職證明,支付受訓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而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舉辦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課程,於90年7月19日取得空污人員證照。依被告之前揭內部規定,乙○○自領得空污人員證照之日起3年(即90年7月19日至93年7月18日止)內,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故被告不得以乙○○之90年7月25日至91年3月止空污人員證照津貼,為抵銷之主張。
3、本件被告公司原係訴外人丁○○負責經營,因該公司財務困頓而向外舉債,於88年2月間由債權人以股東介入方式改組,丁○○於移交公司業務及資產予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戊○○當時,曾表示該公司有支付受訓費、車馬費、伙食費等,供員工參加天車操作、鍋爐操作、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等訓練課程,俟該員工取得證照,其證照應無償供工作使用3年之規定,並將該公司改組前所支付員工訓練課程費用300萬元,列入該公司移交新公司之資產範圍。又依被告公司改組移交當時之財產目錄表,被告公司於90年12月18日所支付員工 陳茂傳 天車訓練費,及3年期滿公司應負擔之教育費等轉帳傳票。足見該空污人員證照等約定,確係被告公司於88年2月間改組以來即適用迄今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關空污人員證照之規定,乃91年以後之規定,不得拘束89、90年之事項,被證四之字跡為丙○○之字跡,丙○○係於91年1月28日到職,於乙○○擔任空污員時,並無該規定,被告不得援引被證四而抗辯云云,自非可取。
(三)原告主張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水電設備、代墊款等債權,僅存在於乙○○與辛○○之間:
1、本件被告為預鑄人孔製造商,須僱用大量勞工投入生產,故公司自成立以來,即在工廠內建有宿舍供本國及外國員工居住,殊無向乙○○租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之必要。
2、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雖曾於88年2月間公司改組前後,向訴外人乙○○承租上開房屋,供當時任職被告之 郭育成 、甲○○居住,但係以個人名義承租之,並由其個人支付租金,而非由被告承租,證人辛○○於鈞院同期日言詞辯論時稱租給公司廠長與業務使用,因新進之廠長與業務係外地人,才會承租北成乙○○之房屋,公司設有員工宿舍,據伊所知戊○○亦曾承租 林惠玲 該房屋供其在北宏公司上班之妻舅當宿舍云云,並非事實。
3、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3房屋租賃契約,其立契約人(乙方)欄雖蓋有「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及「辛○○」之印文,但辛○○為被告當時之股東兼臨時管理人,明知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欠佳,復有宿舍可供員工居住,卻未經股東會之同意,擅自與乙○○簽訂該租賃契約,事後復未向股東會報告租賃用途,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之追認。是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乙○○與辛○○之間,與被告無涉,乙○○對於被告自無租金及代墊水電設備費等債權。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受讓自乙○○之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4、辛○○、乙○○與其他股東 陳幸助 等人,於89年間均曾參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關禁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行使董事職權,及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暨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撤銷 蔡章 擔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資格之裁定等事件。詎乙○○、辛○○收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後,明知辛○○所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遭撤銷,竟趁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尚未回任董事之機會,擅自以被告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並購置水電設備等,其事前既未向被告股東會說明用途,事後復未經被告股東會追認,已如前述,是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乙○○與辛○○之間,與被告無效,乙○○對被告自無租金及代墊水電設備等債權。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主張以其受讓自乙○○之債權,與被告為抵銷之主張。
(四)原證4-5及4-5-1之股東往來表所載金額,已抵銷原告積欠被告89年6月起至91年2月止之貨款,原告不得重複主張抵銷:
1、原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主張兩造間無該貨品買賣關係,而提出乙○○與被告於91年3月19日之會帳單(其中股東往來部分即為原證4-5、4-5-1),其第1頁係乙○○依該會帳單後附之股東往來帳,及被告應向原告收取自89年6月起至91年2月止之貨款帳,與被告當時會計月丙○○進行對帳並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乙○○之借款餘額為146萬2223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該事件訴訟中所提答辯㈢狀自認:「依乙○○表示,在91年3月19日與北宏公司會帳時,時任北宏公司會計丙○○表示北宏公司向乙○○借款需付利息」等語,而乙○○在被告公司當時之會計丙○○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亦簽認彼等會算之結果,嗣更在付款簽收簿簽署其姓及日期,領取被告當時臨時管理人辛○○及總經理丁○○共同簽發之支票。足見乙○○於91年3月19日結算時,已同意以其貸與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1,227萬3,528元,與被告對於原告89年6月起至91年2月止之貨款債權1,081萬1,305元為抵銷。姑不論乙○○之該抵銷是否合法,但該抵銷行為已隱含債權讓與之意思,則原證4-5及4-5-1之會帳單所載金額既經抵銷,原告自不得再重複抵銷。故原告主張:原證4-5及4-5-1未在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判斷,原告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足信。
2、原證4-5及4-5-1之股東往來帳所載金額,既經乙○○與被告於91年3月19日結算,乙○○以該帳上所載其對被告之借款等債權,與原告積欠被告86年6月至91年2月止之貨款債務抵銷,已如前述,可見乙○○對該帳目並無爭執,始有前述抵償債務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
(五)戊○○掛失慧灑水電行等所交付之客票,為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乙○○不得請求各該支票自發票日起之遲延利息:
1、被告於88年2月間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達成決議:公司收取客票一概先存入公司進出之銀行,嗣後公司調撥現金,概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等事項。嗣乙○○明知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竟利用其擔任被告之會計職務機會,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同意,擅將職務上持有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支票(含原證4-4表列18紙支票),侵占入己,以抵償被告積欠之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因乙○○拒絕交出上開客票,而採取掛失支票之行為,其目的在保全並維護公司之合法權益,核屬代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類此情形,與被告向外舉債應支付利息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乙○○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各該支票金額按1.5%計算之利息。
2、依原證物4-5-1所示乙○○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資料,其中鈞院94年執字第2896、2893、2895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菊字第19839號債權憑證,已載明乙○○依序向發票人 陳信義 ,偉電工程有限公司、 劉石純 及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如原證4-4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既已向各該發票人請領掛失票款之遲延利息,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遲延利息,遑論將之讓與於原告。故原告藉此為抵銷之主張,自乏依據。
3、原證五之證明書係丁○○附和乙○○善意取得支票之主張而出具者,並非事實,原告不得執為其請求利息之依據原告以原證五丁○○所出具之證明書主張:乙○○所取得之客票,俱是被告公司董事戊○○授權總經理所交付者云云,被告否認之。丁○○出具該證明書之90年3月15日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公司董事職務尚未復權,足見丁○○出具上開證明書之目的,係為附和乙○○善意取得該客票之主張。故乙○○取得該客票,顯非合法,亦非善意受讓,原告自不得執為其請求利息之依據。
(六)從而,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既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受讓乙○○之上開金額債權,並以之與被告對於原告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191萬7,297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00號受理,嗣該案業因被告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
(二)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以95年度聯莊律字第20716號函通知被告謂:「為代當事人函告貴公司,本當事人受讓乙○○對貴公司之債權576萬9,572元整,並以之與本當事人所積欠貴公司之貨款(即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所判)191萬7,297元整及其利息主張抵銷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受讓自訴外人乙○○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二)原告之抵銷主張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受讓自訴外人乙○○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2、茲就原告主張受讓之各項債權是否存在,審認如次:
(1)關於192萬8,096元票款利息部分:
1.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讓與人乙○○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被告所交付如本件卷⑵第238頁掛失支票兌現及利息統計表所示之訴外人慧灑水電行等多人分別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18紙作為清償,詎屆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兌現,卻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誤以個人名義)辦理掛止付,並謊報遭乙○○侵占,致使乙○○無法依時取得票款,直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始獲兌現領得票款等情,固據其提出掛失支票兌現及利息統計表、執行名義及收取情形對照表暨相關宣示判決筆錄、和解筆錄、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單、法院通知函、收據、銀行通知函退票理由單、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收據、法院債權憑證及存摺記錄、證人丁○○所出具之證明書暨掛失止付彙總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0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詳卷⑴第238至281之1頁、第137頁、第147至149頁)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乙○○為證(詳卷⑴第196至197頁、第201至202頁)。然查,原告主張受領之系爭18紙客票,並未據其提出該等票據原本或影本為佐,系爭支票是否係經被告公司背書後轉讓,已有不明。而依原告前於90年間就含系爭客票在內之支票21紙,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為對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民事卷宗(即該院90年度士簡第38號民事事件)所附支票影本所示,系爭18紙客票僅其中票號AQ0000000、SL0000000、PG0000
000、AL0000000、TM0000000號等5紙支票於簽發時有指定被告公司為受款人,其餘13紙支票均未指定受款人;又該案審理中法院曾命原告提出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全部支票原本供核對,「其中部分無任何背書人之簽名,其他部分蓋有『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字樣之方形章;部分蓋有「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字樣之長條形木戳章,惟均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事實,乃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簡第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詳卷⑴第117至124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等偵查卷宗(含該案影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簡第38號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訛。是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上開客票均業經被告公司背書轉讓,而因清償債務對原告另成立新債務(即負票據背書責任),有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適用;倘被告未背書轉讓,僅係原告單純受領第3人之客票作為兩造間債務之清償,則應屬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範疇,原債務業因原告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而歸於消滅。故原告遽以上情,即謂被告因民法第320條規定,對乙○○尚負有系爭192萬8,096元利息債權未清償,並由其受讓取得該債權,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之認定。
2.況退步言,縱認系爭18紙票據全部或部分乃經被告背書轉讓乙○○作為債務之清償(即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學說上亦認在新債務履行以前,與舊債務兩相併存,不過債權人不能擇一選擇,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請求;一般以為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告暫時停止作用,消滅時效進行亦告中止。於新債務到期時者亦需先行請求履行新債務。如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即溯及既往隨之消滅,債權人不得就舊債務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是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債權讓與人乙○○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讓被告所交付系爭18紙客票作為清償,詎屆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兌現,卻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以個人名義辦理掛止付,並謊報遭乙○○侵占,致使乙○○無法依時取得票款,直到如上揭附表所示之時間始獲兌現領得票款,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及被告所訂利率每月百分之1.5計算,被告應付192萬8,096元等語,然其並未證明其債權讓與人乙○○就上述新債務即被告所負票據背書債務,曾有向被告公司請求而未獲履行之情事,則其逕主張依舊債務之法律關係,於清償前被告仍應給付其借貸之利息云云,已嫌速斷。況上述新債務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然嗣後仍業經兌現履行,是依前開說明,該舊債務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故原告之債權讓與人乙○○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以個人名義辦理掛止付,並謊報遭乙○○侵占,致使乙○○無法依時取得票款乙節縱認屬實,其所受有損害,亦應屬另行成立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而與民法第320條規定無涉。故原告執上揭法律規定謂被告對乙○○尚負有系爭192萬8,096元利息債權未清償,並由其受讓取得該債權,亦難認有據。
(2)關於扣回利息及本金之343萬7,447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向外貸款或向股東貸款決議為每月利息百分之2,後改為百分之1.5,被告向乙○○貸款217萬3,610元未還,竟將其利息扣回,共計扣回126萬3,837元之利息,連同本金共計343萬7,447元等事實,乃據其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股東往來-乙○○-利息表(詳卷⑴第27、28頁)、被告公司會計丙○○所製作之股東往來-乙○○-利息表(詳卷⑴第41至48頁)、押標金明細、對帳單(詳卷⑴第49、50頁)等件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己○○、壬○○、辛○○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借貸上述款項予被告,及曾有部分利息扣回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股東往來表所載金額,業經乙○○與被告於91年3月19日結算,乙○○以該帳上所載其對被告之借款等債權,與原告積欠被告86年6月至91年2月止之貨款債務抵銷,並簽領支票,此抵銷已隱含債權讓與之意,故原告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又乙○○對該會算後之帳目並無爭執,始有前述抵償債務之行為,自不得另就扣回利息部分主張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事件所提答辯㈢狀、被告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等件,及請求本院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為佐。
2.經查,證人乙○○乃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魏錫輝之妻,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91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委由當時該公司之會計丙○○與告訴人乙○○會帳後,計算出於89年6月至91年2月止,乙○○之夫經營之原告公司欠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為1,081萬1,305元,而被告公司向乙○○借款之股東往來及利息為1,227萬3,528元,經 渠等 同意以上述貨款債務、借款債務互抵,以此計算後被告尚應支付乙○○146萬2,223元,並經乙○○簽字同意,並由被告當時之臨時管理人辛○○及總經理丁○○開立同額支票予乙○○之事實,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會計丙○○所製作之股東往來-乙○○-利息表(其末由丙○○用印及簽署91.3/19之日期,詳卷⑴第41至48頁),及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等件(詳卷⑴第93至114頁)在卷可按,並有乙○○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及該期間之帳冊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詳該案卷第164至167頁),經本院依被告所請調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雖於本件中辯稱:乙○○於上開轉帳傳票僅簽署「林」而已,係表示收到,並非同意,且日期為記載為90年12月31日,而乙○○簽署日期為91年3月19日,足證其未有會算云云。然查,乙○○前於92年度偵字第3036號案件偵查中,曾於93年1月13日到庭證稱:「發查425號卷證八那1張支票(即上述面額146萬2,223元之支票)是我移交給翁之後跟她在公司對帳,所以支票上的金額是公司欠我的」等語(詳該案偵查卷宗第90頁),並於93年4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敘及:「乙○○因與公司資金往來亦曾數次與被告丙○○對帳,91年4月5日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對帳,由丙○○親寫計算表1份,表示北宏公司尚需支付告訴人乙○○1,462,223元(原寫1,190,337元,經對帳後更改為1,462,223元)並開立北宏公司之支票乙紙交付」之情(詳該案偵查卷宗第101頁),雖其所稱會算日期與上述91年3月19日之日期有些許出入,然其顯不否認確有於91年3、4月間進行會算及會算後就結算餘額收受該面額支票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正。
3.又前開91年3月19日會算貨款債務及借款債務並互抵乙事,並曾為原告於兩造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事件中所引述,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該案中所提答辯㈢狀(詳卷⑴第90至92頁),及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各1份(詳卷⑴第7至13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開給付貨款中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者乃為兩造間「91年3月至9月份」貨款,與上述91年3月19日會算之兩造間「89年6月至91年2月止」貨款並不相同,且該案原告公司辯及「乙○○收取貨款後,經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辛○○與訴外人乙○○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訴外人乙○○129萬6,603元」乙節,係指乙○○嗣於92年1月22日與訴外人辛○○,針對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進行之會算(詳會算效力詳後述原告主張129萬6,603元欠款部分之論述),亦與系爭91年
3月19日所為會算無關,故原告主張就此其於該案中亦曾為抵銷抗辯,但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因此始判令原告應給付貨款云云,乃有所誤,自仍應由本院就前述91年3月19日會算之效力另予審認。而查,乙○○乃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魏錫輝之妻,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91年3月19日被告委由當時該公司之會計丙○○與告訴人乙○○會帳後,計算出於89年6月至91年2月止,乙○○之夫經營之原告公司欠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為1,081萬1,305元,被告公司向乙○○借款之股東往來及利息則為1,227萬3,528元,被告公司及乙○○均同意以上述貨款債務、借款債務互抵,以此計算後原告公司尚應支付乙○○146萬2,223元,並經乙○○簽字同意,故被告已開立同額支票予乙○○清償。因此,嗣被告於92年間訴請原告給付貨款時亦僅針對兩造間「91年3月至9月份」貨款,而無溯及上述「89年6月至91年2月止」之貨款等事實,乃詳如前述。執此觀之,91年3月19日乙○○與被告公司進行會算時,其與其夫經營之原告公司雖係不同之主體,然其猶同意以原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其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借款債權互抵,則乙○○顯有承擔原告公司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之意,此既獲被告之同意,則依民法第320條:「第3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3人」之規定,於兩造合意時該債務即移轉於乙○○而由其承擔,其復以之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2人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已符合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而生抵銷之效力,故乙○○此部分之債權自已歸於消滅。再者,所謂之會算、結算結果,除兩造另有保留外,應生了結現務之效力。準此,乙○○於91年3月19日與被告進行會算,確認至91年2月止其夫經營之原告公司欠被告貨款債務為1,081萬1,305元,而被告公司向乙○○借款之股東往來及利息則為1,227萬3,528元(其中利息為322萬3,528元),並同意以此數額互為抵銷,而計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6萬2,223元,其既未對丙○○於91年3月19日所製作之股東往來及利息所列內容有所爭執,並同意據以會算之基準,自應認已生拋棄之效力,縱前開利息事實上有不應扣回之情事,亦核屬有無構成意思表示錯誤應另予撤銷之情事,尚難事後未經撤銷即逕認被告乃構成不當得利,而對之仍負有利息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乙○○貸款217萬3,610元未還,竟將其利息扣回,共計扣回126萬3,837元之利息,連同本金共計343萬7,447元未清償,並由其受讓取得該債權,尚難認屬有據。
(3)關於會算之129萬6,603元欠款部分:
1.查原告主張證人乙○○對於被告有系爭129萬6,603元欠款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原證4-1之會算單(詳卷⑴第1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辛○○到庭結證:「(原證4之1乙○○與北宏公司資金往來會帳單,其上北宏蔡)是我簽沒錯」、「本來我找戊○○一起過去,戊○○不願去,所以我才自己去,因為當時我還是臨時管理人,所以我才代表公司去會帳,會完帳後並簽名,表示帳沒有錯」等語(詳卷⑴第203頁),及證人乙○○到庭結證:「(被告是否曾經跟我借錢),最多時有1千多萬元將近2千萬」、「被告負責人戊○○同意用貨款抵付」、「(被告公司同意我叫貨來抵,曾經)跟臨時管理人辛○○(會算),時間是92年1月22日,會算結果被告尚欠我129萬6,603元」等語(詳卷⑴第196至198頁)為佐。
2、惟查,證人乙○○乃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曾與該公司其他股東即證人辛○○、訴外人壬○○、 張青衿 、 陳慧珊 、陳麗蓉、 曾美珠 、 楊贊辰 、 楊朝安 、 范光權 、 鄭坤智 、 蔡輔峰 、 楊昇平 、 彭慎達 、 謝永富 等15人,共同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刻意損害公司權益,有諸多不適任之情事,依公司法規定應退職,經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證人辛○○為董事,惟因其尚未登記為董事,無從依修正前公司法第410條第1項規定,自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此依誠信原則為由,起訴請求判令戊○○、甲○○應協同辦理將北宏公司之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辛○○(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8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3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事件),而證人乙○○等14人(除謝永富外),並曾因此聲請對戊○○為假處分;嗣前開民事事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證人乙○○等15人敗訴,並於91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7月17日依戊○○所請以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在卷可按(詳卷⑴第77至80頁)。則前開假處分經撤銷後,戊○○業已恢復其董事身分,並與原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證人辛○○共同具名於91年8月30日對外公告:「自即日起戊○○先生回任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凡公司大、小事宜如無董事戊○○先生之同意或授權,依法無效,特此公告周知。」,此亦有卷附之公告照片可佐(詳卷⑴第81頁)。是證人乙○○乃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暨假處分聲請人之一,當明知該案訴訟敗訴之事實,及受上揭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送達,於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實難諉為不知證人辛○○已喪失其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則其事後於92年1月22日與已無代理權限之證人辛○○,就系爭129萬6,603元欠款債權為確認並簽署會算單,自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況退步言,縱認本件乃有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之適用,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則證人乙○○於明知上揭情事之狀況下,猶與明知業已喪失代理權限之證人辛○○為會算,以圖對被告發生拘束之效力,實難認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無足採。從而,被告既否認該會算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以證人乙○○、辛○○為據,渠等所為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乙○○與被告間乃有上述129萬6,603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其進而主張業由受讓取得該債權,亦難認有據。
(4)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薪資4萬4,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證人乙○○自90年7月25日起任被告公司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至91年3月止,被告尚有薪資4萬4,000元未付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答辯欄所示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核備函、轉帳傳票等件為佐(詳卷⑴第18、19頁、卷⑵第60、61頁),並引證人乙○○、丁○○之證述為據(詳卷⑴第198、201至203頁)。然查: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核備函,僅能認定原告乃具有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資格,並經被告公司申報設置為該公司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至乙○○與被告間有無約定薪資及薪資數額為何,尚屬無從認定。另證人乙○○雖到庭證稱:「90年7月
19日至90年9月19日期間擔任空污防制員」、「應該1個月付我2萬2千元,2個月4萬4千元,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我,我只有擔任空污防制員這個職務」等語在卷,然其乃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人,且與被告間存有多項債務糾葛,顯為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是其所述自需有其他具體證據為佐,始足採之。⑵至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在乙○○兼任會計時就沒有給空污專責人員薪水,後來是在乙○○沒有擔任會計,只專任空污人員就給空污專責薪水,薪水多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我只記得照一般行情給他,後來有沒有實際支付,我不知道,因為我離職。」、「(問:關於空污人員取得證照費用,是否公司有約定如訓練費用公司支付,要免費讓公司使用證照3年?)沒有這樣規定」、「(問:北宏公司在88年間改組後,改組時是否有提到原告訓練費300萬元列入財產目錄?)訓練費用300萬元列入財產目錄是因為北宏公司當時承作北宜隧道環片工程工人一定要受訓,因為開支這筆訓練費用,所以才會列入財產目錄。」等語在卷。惟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原係訴外人丁○○負責經營,因該公司財務困頓而向外舉債,於88年2月間由債權人以股東介入方式改組,丁○○於移交公司業務及資產予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戊○○當時,曾表示該公司有支付受訓費、車馬費、伙食費等,供員工參加天車操作、鍋爐操作、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等訓練課程,俟該員工取得證照,其證照應無償供工作使用3年之規定,並將該公司改組前所支付員工訓練課程費用300萬元,列入該公司移交新公司之資產範圍。該空污人員證照等約定,確係被告公司於88年
2月間改組以來即適用迄今。乙○○為高職畢業,經被告於88年8月31日出具在職證明,支付受訓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而參加環保署舉辦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課程,於90年7月19日取得空污人員證照。依被告之前揭內部規定,乙○○自領得空污人員證照之日起3年(即90年7月19日至93年7月18日止)內,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出員工切結書、環保署空污人員訓練班簡章及支付乙○○受訓相關費用之轉帳傳票等件為佐(詳卷⑴第82至8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證稱:「87年任職被告公司,一開始是預拌水泥,我是在94、95年間受空污專責人員訓練」、「我現在還是(被告公司)空污專責人員」、「空污訓練費用是我自己支付,當初跟公司講好,費用是如果是公司支付,所取得證照就要供公司免費使用3年,如果訓練費用自己支付的話,所取得證照公司仍然要支付我薪水」、「訓練費自己支付的話所取得證照任職期間公司會付薪水,空污專責員訓練也是這樣,如果公司支付訓練的話要免費供公司使用3年,我知道公司有很多員工訓練費用由公司支付,所取得證照由公司免費使用3年」、「如果訓練費用由公司支付所取得的證照,回到公司兼任證照之其他職務,其他職務薪水可以領,3年期間是從公司任用所取得證照開始起算
3年。」等語在卷(詳卷⑴第200、201頁)。是依證人庚○○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切結書觀之,顯見被告確有如由公司支付受訓費、車馬費、伙食費等,供員工參加天車操作、鍋爐操作、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等訓練課程,俟該員工取得證照,其證照應無償供工作使用3年之規定存在無訛,則證人丁○○逕證稱被告公司並無上揭規定存在,乃與事實不符,其另證述被告公司同意給付空污專責薪水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⑶原告雖另提出證人庚○○及訴外人 陳又嘉 領取空污人員薪資之轉帳傳票,以為被告公司並無上揭規定或係91年以後才有上揭規定之證據,並指摘證人庚○○乃為偽證云云。然查,證人庚○○業證述「空污訓練費用是我自己支付,…,所取得證照公司仍然要支付我薪水」等語綦詳,此與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上顯示其領取空污人員薪資,並無矛盾。至訴外人陳又嘉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乃由公司支付受訓費用之證明,無從判定其係自費或公費受訓,則原告單以訴外人陳又嘉領取空污人員薪資之轉帳傳票為佐,仍屬無法證明,而無足採。
⑷況查,乙○○參與環保署舉辦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課程,乃經被告出具在職證明並支付受訓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而參與,依被告提出單據顯示相關公司支付之費用達4萬9,000餘元,則被告抗辯有如由公司支付受訓費、車馬費、伙食費等,供員工參加天車操作、鍋爐操作、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等訓練課程,俟該員工取得證照,因此公司規定其證照應無償供公司使用一段情間,依情而言尚屬合理。甚者,如被告與乙○○間確存有上述90年7月25日起任至91年3月止應給付其空污專責人員薪資之約定,且乙○○與被告間又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其卻長期未曾就之向被告催討,並遲至95年12月22日間始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供抵銷?凡此亦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難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難採信為真,則其進而主張業由乙○○受讓取得該債權,亦難認有據。
(5)關於租金債權14萬4,000元、水電費405元、設備費6萬1,490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乙○○租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月1萬2,000元,共計14萬4,000元未付;另電費405元、設備費由乙○○墊付6萬1,49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電費收據等件(詳卷⑴第20至22頁、第13頁背面)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辛○○、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為預鑄人孔製造商,須僱用大量勞工投入生產,故公司自成立以來,即在工廠內建有宿舍供本國及外國員工居住,殊無向乙○○租用房屋之必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其立契約人(乙方)欄雖蓋有「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及「辛○○」之印文,辛○○為被告當時之股東兼臨時管理人,其與乙○○及其他股東陳幸助等人,於89年間均曾參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關禁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行使董事職權,及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暨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撤銷蔡章擔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資格之裁定等事件。詎乙○○、辛○○收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後,明知辛○○所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遭撤銷,竟趁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尚未回任董事之機會,擅自以被告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並購置水電設備等,其事前既未向被告股東會說明用途,事後復未經被告股東會追認,是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乙○○與辛○○之間,與被告無效,乙○○對被告自無租金及代墊水電設備等債權等語置辯,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各乙份為證(詳卷宗第80頁)。
2.經查,證人乙○○雖證稱:「租金有打契約,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租金多少,房子是我的,房租加設備費用(瓦斯桶、塑膠衣櫥、床組、簡單桌子等)他們要給我15萬8037元,但是他們都沒有給我。158037元包括租金、設備費用、水電這些,這些費用也跟被告會計丙○○核對過。」等語;另證人辛○○則證稱:「(系爭租約是否你簽名?)是的,租金沒有付,因為公司當時財務有困難,房子裡面的床組、衣櫥是乙○○買的,因為當初跟他租時是空屋,當初說由乙○○代墊,最後由公司跟他一起算」、「租給公司廠長跟業務使用,因為公司之前廠長跟業務都離職,因為要推展公司的業務在招募新的人員,因為新進的廠長跟業務都是外地人,所以才會租北城乙○○房子」、「租房子是基於公司實際需要,不過並沒有經過股東開會同意」等語在卷(詳卷⑴第198、2
03、204頁)。然查,乙○○、辛○○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曾與該公司其他股東即訴外人壬○○等15人,共同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刻意損害公司權益,有諸多不適任之情事,依公司法規定應退職,經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證人辛○○為董事,惟因其尚未登記為董事,無從依修正前公司法第410條第1項規定,自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此依誠信原則為由,起訴請求判令戊○○、甲○○應協同辦理將北宏公司之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辛○○(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8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3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事件),而證人乙○○等14人(除謝永富外),並曾因此聲請對戊○○為假處分;嗣前開民事事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證人乙○○等15人敗訴,並於91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7日依戊○○所請以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在案。撤銷後戊○○業已恢復其董事權利,辛○○並與之共同具名於91年
8月30日對外公告:「自即日起戊○○先生回任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凡公司大、小事宜如無董事戊○○先生之同意或授權,依法無效,特此公告周知。」。是證人乙○○、辛○○乃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暨假處分聲請人之1,當明知該案91年6月13日訴訟敗訴之事實,兩人卻於91年7月1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乙○○承租私宅,謂將供新進廠長跟業務使用,其契約之真實性,已值人生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其購買日期為91年9月12日、同年9月27,購買物品為床、衣櫃、桌椅、熱水器、瓦斯等等,均屬日常居住所必需,缺之尚難實際居住使用,顯見系爭房屋直至當時仍未交付被告使用,而該購買日期亦係發生於證人辛○○已喪失其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後,則該等物品是否確係被告公司合法委託購買,並交付被告使用,亦非無疑。況被告否認有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而僅依證人辛○○之證詞,亦無法認定確有此必要,及乙○○於簽約後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認縱然成立亦僅於乙○○與辛○○間發生效力,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乙○○與被告間確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及乙○○有交租屋予被告使用,並因被告所託而代購物品及墊付電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業由乙○○受讓取得該債權,亦難認有據。
(二)原告之抵銷主張是否有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於95年12月22日受讓乙○○對被告上述各債權,並於同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以95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0716號函通知被告受讓債權之事實,並以之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原告應付被告之191萬7,29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乙○○對於被告並無上述192萬8,096元票款利息、扣回利息及本金之343萬7,447元、會算之129萬6,603元欠款、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薪資4萬4,000元、租金14萬4,000元、代墊水電費405元及設備費6萬1,490元等債權存在,則其亦無由受讓,故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存在之債權與應給付被告之191萬7,294元貨款債權及利息為抵銷,自難認發生效力,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2日受讓乙○○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於同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被告,並以之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原告應付被告之191萬7,29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經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收受,故被告對原告之191萬7,29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於抵銷後已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確認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對原告所有191萬7,294元,及自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謹翊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20,008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1,344元│被告繳納│├────────┼────────┼────────┤│合計│21,352元│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