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588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再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1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7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嗣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附近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4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
22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金中泰賓館」302室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15頁),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伊尿液中之所以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友人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所致云云。惟按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82)陸(1)字第82092712號函可資參照,而據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所得之濃度706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雖被告以伊係吸到友人海洛因之二手菸云云置辯,然姑不論被告當時所處空間是否狹窄,參諸前揭函示說明,若非故意而大量吸入,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況被告既明知其友人所吸食之香菸摻有海洛因,竟仍不加迴避,益加顯見其故意,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