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票品證明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創意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
朱子慶 律師 王宏志 受告知人創郁皮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 來臺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劉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票品證明單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0號判例明揭此旨。查被告之總營業所係設於本院轄區內,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本為:「被告應開立金額新台幣(下同)51萬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一紙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變更,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16日自訴外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雅比斯行銷有限公司及創郁皮飾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取得電影海角七號週邊商品郵票在7萬套之範圍內之包裝套組承製、販售授權後,即填寫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被告訂購
3萬份個人化郵票,被告接獲訂購單後,即憑以製作「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並與被告之「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一併回傳原告予以確認,原告嗣於同年1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00000000號高雄郵局個人化郵票劃撥專戶」,而完成本件訂購個人化郵票程序。被告交付原告之「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經辦 張家楹 、主管 杜階生 均用印於其上,並有被告之高雄郵局企劃行銷科用印、被告並交付原告購買票品證明單3紙計
249萬元。原告更於同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代銷集郵商品契約書」,將其中2萬份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代銷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並就未售完部分退回原告。惟被告稱系爭個人化郵票之製作費用僅需249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溢收之金額。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訴外人創郁公司於97年10月29日以「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被告之高雄郵局訂購旅行版郵票面值5元個人化郵票5萬組,每組10張,總面值250萬元,製作費15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7日,委由原告代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號劃撥帳戶。嗣後創郁公司基於市場考量將訂購數量變更為30,000組,每組10張,總面值150萬元,製作費99萬元,合計249萬元,被告之高雄郵局於函報被告同意後,即於同年11月28日開立發票人為高雄新興郵局,票據號碼B0000000,面額51萬元之支票退還予創郁公司。同年12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代銷集郵商品契約書」,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系爭個人化郵票。系爭「海角七號個人化郵票訂購單」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代銷集郵商品契約書」係二份各自獨立之契約,互無干涉。而「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係原告以了解訂購製作之作業為由,致使承辦人員張家楹製作傳真予原告,僅係供原告參考而已,並非訂購契約等語。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號劃撥帳戶。
(二)被告之高雄郵局於97年11月28日開立發票人為高雄新興郵局,票據號碼B0000000,面額51萬元之支票退還予訴外人創郁皮飾有限公司。
(三)被告與原告於97年12月9日簽訂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代銷集郵商品契約書」。
(四)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98年1月14日,共開立3紙購買票品證明單計249萬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除「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外,其原本之形式上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退還原告溢收之51萬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海角七號個人化郵票」訂購契約之當事人?(二)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抗辯已將51萬元退還訴外人創郁公司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海角七號個人化郵票」訂購契約之當事人?
1、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果子電影公司、雅比斯公司及創郁公司取得電影海角七號週邊商品郵票在7萬套之範圍內之包裝套組承製、販售授權後,即填寫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被告訂購3萬份個人化郵票,嗣被告接獲訂購單後,即憑以製作「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並與被告之「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一併回傳原告,之後原告並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高雄郵局個人化郵票劃撥專戶,且被告亦交付原告購買票品證明單3紙,是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約定承製系爭個人化郵票之事實,並提出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銀行匯款回條聯、果子電影公司授權雅比斯公司之授權合約書、雅比斯公司授權創郁公司之授權書、創郁皮飾公司授權創意舫公司之授權書、合約書、個人化郵票訂購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及第58頁至第65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除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外,其餘均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抗辯稱:被告與原告間並沒有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是因原告跟被告承辦人員說想要瞭解訂購流程,供參考之用,不是實際訂購單,被告認為匯款部分是原告代創郁公司付款,創郁公司後來有更改訂購單為3萬組等語,並提出創郁公司向被告訂購個人化郵票之訂購單、被告之高雄郵局函報被告之函文及退還創郁公司51萬元之支票供參(附於本院卷第39頁,及第94頁至第96頁)。
2、觀以上開果子電影公司授權雅比斯公司之授權合約書、雅比斯公司授權創郁公司之授權書、創郁皮飾公司授權創意舫公司之授權書及合約書,足見原告主張其就海角七號之週邊商品包含本件系爭個人化郵票,已取得製作及販售之權利一節,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其取得上揭授權後,即填寫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被告訂購3萬分個人化郵票,被告於接獲訂購單後,亦憑以製作「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並與被告公司之「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一併回傳予原告,是以兩造間確有訂購個人化郵票製作契約存在乙情,被告固對於曾交付原告「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及「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僅能證明訂購之流程,無法證明原告係訂購契約當事人,而「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係原告為瞭解訂購製作之作業而請被告之承辦人張家楹製作並傳真予原告,均僅係供原告參考而已,並非訂購契約,且其上僅有被告招攬局之用印並無審核局之用印,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個人化郵票之訂購已為被告所接受,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個人化郵票訂購契約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其上業經被告經辦人張家楹、主管杜階生用印其上,並蓋有被告高雄郵局之企劃行銷科橢圓戳章,果若如被告所言,該「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僅係提供原告參考所用,何以尚需慎重的再由主管杜階生蓋印於其上,又上開文書究係蓋用被告招攬局之用印或係審核局之用印,亦應僅係被告內部之作業程序,應非可對抗於原告。矧查,原告嗣後也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高雄郵局個人化郵票劃撥專戶,並由被告交付原告購買票品證明單,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憑(附於本院卷第7頁及第65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原告之匯款及交付票品證明單,惟辯稱:匯款部分是原告代創郁公司匯款的等語,此部分雖被告亦提出創郁公司取得電影海角七號週邊商品郵票之製作、販賣之授權書及向被告訂製個人化郵票之訂購單為據,惟對於原告係代創郁公司匯款及為何交付票品證明單予原告等節,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難令人採信。
3、再查,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創郁公司以「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被告之高雄郵局訂購旅行版郵票面值5元個人化郵票50,000組,每組10張,總面值250萬元,製作費150萬元,合計400萬元,嗣後創郁公司變更訂購數量為30,000組,每組10張,總面值150萬元,製作費99萬元,合計24
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答辯狀《二》);惟依創郁公司向被告訂購個人化郵票之訂購單以觀(見本院卷第39頁),創郁公司向被告訂購之票品係面值3.5元50000組,非被告所稱之面值5元,且被告上揭稱創郁公司之訂購票品總價為400萬元,果若原告係受創郁公司代匯款予被告,理當依訂購總價匯款400萬元,而非300萬元,原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應係為支付訂購系爭票品之金額,而非代創郁公司付款,應堪以認定。
4、據上,原告填寫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被告訂購個人化郵票,即屬發要約,嗣被告接獲該訂購單後,即憑以製作「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其上備註欄並註記「主題:海角七號個人化郵票」,且蓋有被告之經辦及主管之用印,及蓋有被告之高雄郵局企劃行銷科戳章,之後併同被告之「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一併回傳原告,應屬要約之承諾,兩造之契約應屬成立,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匯之訂購票品金額及交付票品證明單予原告等情,足徵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系爭「海角七號個人化郵票」訂購契約之當事人,自屬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抗辯已將51萬元退還訴外人創郁公司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原告向被告之高雄郵局訂購製作「海角七號個人化郵票」30,000張,原告業已匯款給付郵票製作費用300萬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製作費用僅為249萬元,此有上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49萬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可稽,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是以被告所受領之5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收之51萬元,應屬有理由。至被告辯以:其收受原告所匯之300萬元時,僅認為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海角七號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之價款,並不知原告與訴外人創郁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為何,即被告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嗣後已依約交付訂製之郵票,並將溢收之款項512萬元退還予創郁公司,則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不復存在,被告自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發訂購個人化郵票之要約,被告亦製作蓋有經辦和主管章及蓋有被告之高雄郵局企劃行銷科橢圓戳章之「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並與被告之「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一併回傳承諾原告之要約,是兩造應已成立系爭製作個人化郵票契約(已如前述),嗣原告也以自己名義匯款製作費用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不否認製作費僅為249萬元,依此,被告確有溢收51萬元之情形。而依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訴外人創郁公司向被告訂購個人化郵票之訂購單、被告之高雄郵局函報被告之函文及退還創郁公司51萬元之支票以觀,被告與訴外人創郁公司亦另訂有製作個人化郵票之契約。被告既各與原告和訴外人創郁公司成立契約,則被告即分別有權向原告及訴外人創郁公司收取製作個人化郵票之製作費用,被告所陳稱:其已將溢收之款項512萬元退還予創郁公司,被告所受之利益顯不存在一情,然被告退款予創郁公司,實屬被告與創郁公司間之費用結算,而原告亦已支付被告製作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實際上被告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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