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輔佐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侵入在臺中市○○區○○路水湳機場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之舊營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鐵條38支(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走出該營區,準備拿去變賣花用。適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發現,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38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後開本院所引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職員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有被告2人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告
訴人之損失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各判處被告2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智能較為低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份附卷可參,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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