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前之動力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打開,並裝置電子零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將設於上址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加以毀損,於電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後,再將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予以加工(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用「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應予刪除。
二、又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並不清楚上開電表為何遭人加工,因那是聖興宮委員會所負責處理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上開電表於7、8年前,係由聖興宮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當時主委是 顏篤勳 ,但他已去世多年,自從他去世後,管理委員會就解散了,後即由伊負責繳納電費,伊已繳納7、8年等語;而上開電表係於94年5月17日始重新換裝新表,並於同年12月份起方有用電度數異常減少之情事,有上開電號00-00-0000-00-0號之歷年用電資料附卷足憑;參以顏篤勳係於92年12月16日即已死亡,此亦有顏篤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按,足見上開電表經加工而致計量器失準之事,絕非顏篤勳或聖興宮管理委員會所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上開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94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其歷次之竊電犯行,均係本於其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擅自改變電表而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飾詞否認犯行,惟已於99年5月4日向臺電公司補繳追償之電費新臺幣7萬3719元,此有臺電公司繳費收據(證明聯)在卷可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全數補繳追償之電費,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