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償轉讓他人施用,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市價約新臺幣1千元,約可供施用1次,然實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交付予 黃清杰 ,再由黃清杰、 林志昌 自行朋分施用(黃清杰、林志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查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杰、林志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7、22-24頁、偵卷第20、24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5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海洛因,因轉讓重量不明,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尚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乙○○對於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24、28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依法加重其刑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猶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所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則據被告供稱:黃清杰係撥打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然電話中並未提及需索海洛因之事;而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頁),復遍閱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轉讓海洛因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407公克,及內含海洛因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2.095公克,及內含甲基非他命包裝袋6只),均係被告所有欲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此部分違禁物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各為黃清杰、林志昌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然被告轉讓之行為係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清杰,故該注射針筒自非屬供轉讓毒品所用,被告亦堅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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