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0日在大陸貴州結婚,然被告於原告返回台灣後拒絕來台團聚,亦甚少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8年餘,期間更於91年間逕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然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10日在大陸貴州結婚,並於同年11月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告於原告返回台灣後拒絕來台團聚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係在91年1月18日入境台灣,於同年2月27日出境後即未返回台灣,迄今已逾8年餘,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1年間逕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獲離婚勝訴判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為證,惟就令兩造業經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然該大陸地區判決既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則該判決在臺灣地區自尚無由發生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準此,無論該大陸地區就兩造間離婚訴訟之判決結果如何,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兩造之婚姻關係,迄本院言詞辯論以前,自仍處於存續狀態。至兩造嗣雖有「再持前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聲請我方法院認可,並經我方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致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所生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力,溯及於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並肇致兩造婚姻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不存在」之可能,惟此項影響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不確定因素,既非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能審酌,亦不能影響前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因尚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而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發生溯及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之事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均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非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倘有妨礙之情形者,即得認與此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被告自91年2月2
7日離臺返回大陸以後,迄今皆無再度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夫妻生活之紀錄,顯見,兩造在客觀上已經無從維持共同生活,再參之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獲得離婚勝訴判決,亦足見兩造感情已經明顯出現裂痕,自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