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8號、99年度執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於定應執行刑後,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01.01-99.01.15│99.01.某日-│││年、月、日││99.02.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速偵│││案號│第563號│字第12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院│臺灣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218│99年度基簡字第34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3.05│99.03.30││││年、月、日││││├───┼──────┼─────────┼─────────┼────────┤││法院│臺灣基隆地院│臺灣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218│99年度基簡字第340│││││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年.月.日│99.04.06│99.05.03││││││││├───┴──────┼─────────┼─────────┼────────┤│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868號(已執行)│第1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