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上訴人指摘:檢察官未寄發起訴書予伊即移交法院審理,係未經正式起訴,法院不得加以審判,又送驗之尿液無法比對出上訴人之DNA,足見該尿液非上訴人所有,該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以及上訴人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但以偏概全加以論罪,實不合理等上訴意旨,詳敘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賴源吉 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立具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上訴人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說明本件尿液係於案發當日,確採自上訴人,鑑驗結果,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並非謂該尿液之DNA與上訴人不符,自不能遽認該尿液非採自上訴人等情,殊無認事用法錯誤、量刑失衡之情形;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亦未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事由,均難謂為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再予調查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訴訟程序違法。㈡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惟上訴人係供稱「於四、五天前」,原審應再勘驗該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又送驗之尿液既無法驗出上訴人之DNA,則是否為上訴人之尿液實有疑問,應再予調查。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㈠以原審未傳喚其到庭、未給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係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未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矧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據勘驗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光碟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又送驗之尿液雖無DNA可供比對,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再調查送驗之尿液是否為上訴人之尿液、未再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等各節,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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