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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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丙○○再審聲請人甲○○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2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乃本案之告訴人,並非前開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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