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利念祖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裁定(96年少聲減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少聲減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所犯三罪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惟該三罪在未減刑前業經定執行刑4年6月,其酌減幅度為2年7月,則經減刑後定執行刑時亦應依2年7月遞減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減刑後定執行之標準,即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再定執行刑,非謂一律比照減刑前定執行刑酌減之日數遞減。本件定執行刑為四年,合於上開規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