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6月2日下午3時10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提出原告分別擔任收費展業員、
服務展業員之起迄時點及轉制後適用之合約書,並提出實際已支
付原告之資遣費等金額及證據方法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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